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勝隆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芳
被 告 杜婉綺
被 告 杜季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尤陳麗容 、 尤真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2,96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陳麗容、尤真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陳麗容、尤真
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96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
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陳麗容、尤真順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42,96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尤陳麗容、尤真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0
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尤陳麗容邀同被繼承人尤真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
日為91年1月31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3%機動
計算利息,違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成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成計算違約金。詎被繼
承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償還本金157,035元及繳付利息至9
3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繼承人尤陳麗容邀同被繼承人尤真順為連帶保證人另於87
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4年10月1日,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35%機動計算利息,違約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成,逾期超過在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成計算違約金。詎被繼承人借得上開
款項後,僅繳付利息至89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繼承人尤真順、尤陳麗容分別於89年5月15日、94年5月14
日死亡,被告為尤真順、尤陳麗容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依法應於繼承尤真順、尤陳麗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
尤真順、尤陳麗容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書函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真
順、尤陳麗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6,050元(含裁判費
4,8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由被告2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尤真順、尤陳麗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