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高心辰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有被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之4,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18202號卷宗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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