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張秀榆
被   告  蕭宇航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8萬
元,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4年12月26日,經原告於民國(下
同)104年11月26日將18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惟被告逾期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18萬元,並約定清
償日為104年12月26日乙節,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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