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忠翔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
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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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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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0504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
││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
││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本│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因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
││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故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列劉忠翔與劉│
│││ 林阿麵 為被告,是否有欠缺,仍須前│
│││揭資料以供審認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予補正。│
├──┼────────────┼────────────────┤
│2│查報本件不動產鑑價機構之│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鑑價報告或內政部實價交易│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登錄資料或近期買賣成交金│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額等,並陳報本件債權總額│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即「本金」加計「算至起│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訴日為為止之利息、違約金│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總和。再於兩者中,擇其│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
││判費。│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應提出右列資料,以定訴訟標的價額│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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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