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98號
原 告 施拱星
訴訟代理人 施光宇
顏瑞成 律師、 林子陽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清壽 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
4月11日調解程序不成立後,特定及變更起訴狀訴之聲明,
依原告特定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起
訴狀書證一所示私有耕地租約經原告依三七五租約第17條規
定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42、
343、345、346、347、347-1、347-2、347-3、404
、404-1、405、405-1、405-2地號全部13筆土地)予上
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另依租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起訴狀訴之聲明三、四、五之租金新台幣(下同)
169,890元、不當得利849,450元及上開款項自10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
聲明則係主張書證一所示私有耕地租約自始無效,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13筆土地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此有本院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約36,377,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144元,原
告於起訴後僅繳2,430元,尚應補繳329,714元,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原告於105年5月16
日收受後,逾期未繳。復原告又於105年5月2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上開103筆土地所成立之
「雙內字第52號」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其中
地號343、345、346號土地3筆返還被告及上開3筆土地
共有人,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
還土地3筆之價額為計算,經查上開3筆土地面積共計
1675.76平方公尺,10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400元,核定
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約4,021,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897元,扣除起訴後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38,467元,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顏瑞成、林子陽應補正原告委任狀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