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楊震榮
被   告 美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
129萬3000元,號碼EA0000000號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合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9萬3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
合計1萬38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