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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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文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文儀犯傷害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文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規勸,不思克制情緒,即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從事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72號
被 告 孫文儀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儀與 周進義 為同社區大樓之鄰居。孫文儀因不滿周進義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樓頂,出言制止其在社區頂樓燃燒雜草之行為,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徒手勒住周進義之頸部,復趁周進義掙脫欲離去之際,再自周進義身後以徒手勒住其之頸部並將周進義摔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致周進義無法掙脫離去,且周進義因而受有右大腳趾挫瘀傷併趾甲剝離、左眼瞼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進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勒住告訴人周進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其曾遭被告勒住脖子壓倒在地,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將告訴人扭壓在地,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起身後,被告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被告回到鏡頭前,被告手持桿子追逐告訴人,並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4
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診所提供告訴人受傷光碟1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就醫時受有右大腳趾挫瘀傷併趾甲剝離、左眼瞼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嫌處斷。
三、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亦對告訴人恫稱「你打不贏啦」、「你報警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部分犯行,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相關錄音、現場證人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等罪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