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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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LINEBANK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應更正為「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 戴宛羚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具領保管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皮夾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屬犯罪所得2萬5,600元,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悠遊卡、一卡通、連
線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品均可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詹志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親子廁所內,拾獲戴宛羚遺忘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健保卡2張、身分證、悠遊卡、一卡通、LINEBANK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側背包侵占入己,並從中將上開現金取走後,將其餘物品丟棄。 嗣戴宛羚 發覺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2萬5,6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宛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2萬5,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