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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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管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剪斷 賴蘇蘭 所有用以固定植栽之銅管(價值新臺幣約300),竊取剪斷之銅管」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竊取賴蘇蘭所有用以固定植栽之銅管1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康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用以固定植栽之銅管後而行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拿走銅管的人確實是我,該銅管是冷氣管剩下放在盆栽上的,我有拿走銅管,但是當時確實沒有拿鉗子,沒有使用兇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而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24頁),未見被告靠近前開植栽時,雙手持有任何物品,亦未見被告拿取前開銅管時,有使用何種工具或物品,是被告前開供稱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且縱被告有使用工具,該工具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遽認前開工具即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本案依檢察官所附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銅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
㈡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復經被告坦承(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地工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銅管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賴蘇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0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剪斷賴蘇蘭所有用以固定植栽之銅管(價值新臺幣約300),竊取剪斷之銅管,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康君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賴蘇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