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玉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玉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知悉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仍駕車行駛道路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酒後駕車行為肇事,顯生實害,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已與受害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車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吳玉典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典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離去,執行振聲高中校車奉化線業務。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和南順一街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曾嘉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嘉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嘉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