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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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5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雲林縣臺西鄉明德段

五二五、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及尚德段三三、三四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顯示權利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部,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債務人之被繼承人 丁文墻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且依被代位人應分得之遺產數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 丁裕松 」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即其餘被繼承人實際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被代位人依法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原告未查報遺產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自應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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