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水清

林汯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清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汯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水清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1.7公里處,欲向右變換車道插入外側車道之車陣中,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且變換車道時,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水清竟未依序排隊,即驟然減速右駛,欲插入外側車道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因未能插入而車頭往右跨越中線及外側車道行駛,致甲車後方依序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之 黃堃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6503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乙車)、 徐兆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9J-62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丙車)、 姚明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A-73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丁車),為避免追撞前車均依序煞車減速,惟林汯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戊車),自丁車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丁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見丁車煞車減速後,雖煞車仍自後方追撞丁車,致丁車往前推撞丙車、丙車往前推撞乙車、乙車往前推撞甲車,甲車則往前推撞由 楊文賢 所駕駛、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跟隨前車連貫排隊,欲駛出主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致楊文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眼鈍傷、左眼玻璃體退化、腦震盪、肌腱炎、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頸部鞭甩症候群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水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汯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堃境、姚明山、徐兆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40張。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安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㈧乙車、丙車、丁車、戊車行車紀錄紙各1張。

㈨甲車、丁車、己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㈩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陳水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而犯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林汯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陳水清係因欲逕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始驟然減速,並非遇有何突發狀況,且因此致多車追撞、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1、123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被告2人之刑。

  ⒊被告陳水清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清、林汯緯均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陳水清不思依序排隊,竟驟然減速,即欲逕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而被告林汯緯則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中被告陳水清之過失程度重於被告林汯緯,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17頁),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暨犯後均能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