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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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閻紓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將其向」更正為「將其於112年3月25日向」、第6行記載「(下稱本案門號)」後補充「預付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惟輕率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詐欺風氣,危害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提供門號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06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現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甲○○,向其佯稱:可申辦貸款,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服務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交付2萬5,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2萬5,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本案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