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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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肇事人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北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非無助益,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保持安全車距,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煞停,致追撞前車,使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開店、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2號

  被   告 黃子嚴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嚴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五股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7公里8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正減速煞停中,致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頸椎外傷合併揮鞭症候群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黃子嚴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嚴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開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從後方追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椎外傷合併揮鞭症候群傷害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均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7公里8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自後往前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國道公路警察局到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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