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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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李毓涵 所遺失之icash儲值卡後,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icash儲值卡,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本案所侵占之icash儲值卡消費扣款使用,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32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8頁),並有icash儲值卡消費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承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何宗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前,拾獲李毓涵遺失之icash儲值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內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32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
icash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共計332元。嗣經李毓涵發現遺失且有異常消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毓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毓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電子發票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icash儲值卡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使用上開儲值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1
114年1月5日
上午6時14分許
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39元
2
114年1月6日
上午5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93元
3
114年1月27日
上午8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民新門市
200元
共計
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