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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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協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協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協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8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