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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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秀慧
選任辯護人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有關「 陳妏妤 」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玟妤 」。
㈡證據清單編號14證據名稱欄「帳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秀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7紙、匯款證明5紙」、「被告114年7月8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之和解書1紙、匯款證明6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匯款申請書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2電支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潘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4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告訴人 謝紜甄 、 陳慧媛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4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謝紜甄、陳慧媛、 陳月霜 、 沈宜香 、 李憶湘 、 洪采萱 、 尤思淳 、 邱顯嶸 、 簡妤 倢達成和解,除就告訴人洪采萱、尤思淳、邱顯嶸、 簡妤倢 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外,亦承諾分期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刑事陳報狀2件、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李憶湘、 李晉傑 、陳玟妤,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中度中風的父親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謝紜甄、陳慧媛、陳月霜、沈宜香、李憶湘、洪采萱、尤思淳、邱顯嶸、簡妤倢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語,經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潘秀慧應給付謝紜甄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潘秀慧應給付陳慧媛45000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被告潘秀慧應給付陳月霜8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被告潘秀慧應給付沈宜香10000元,於114年5月26日前先匯款2000元,餘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五、被告潘秀慧應給付李憶湘6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64號
被 告 潘秀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給對方,復於同年7月3日10時15分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持往林口「空軍一號」放置,並使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潘秀慧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謝紜甄、陳慧媛、陳月霜、沈宜香、李憶湘、李晉傑、陳玟妤、洪采萱、尤思淳、邱顯嶸、簡妤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電支帳戶帳號暨驗證碼,以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涉有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是電子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伊本身有2家銀行之債務,想要做債務整合,伊於113年6月19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私訊對方,對方是民間地下錢莊代辦業者,自稱「周轉好助手」,伊要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1200元,借2年,對方說要提供實體帳戶做金流、做審核,要美化帳戶,又說要提供電支帳戶供撥放核貸下來的款項,要伊去申請電支帳戶並提供驗證碼,而要2個電支帳戶是為分別撥款,伊不知為何要分開撥款,至提供驗證碼,對方說是要確認該等電支帳戶是伊所使用,才不會撥款錯誤或無法使用而不能撥款,上開2實體帳戶被警示前都有在使用,用於信用卡還款,餘額均約數百元,而上開2電支帳戶是為本案貸款才依指示去申辦,於113年7月3日下午,對方說有收到提款卡,晚上就聯繫不上對方,翌日伊就接到中信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伊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帳戶都被警示,伊因換手機與對方之LINE紀錄未能保留,只剩下臉書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謝紜甄、陳慧媛於、陳月霜、沈宜香、李憶湘、李晉傑、陳玟妤、洪采萱、尤思淳、邱顯嶸、簡妤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紜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17頁背面至22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謝紜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慧媛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31、32頁)
證明告訴人陳慧媛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憶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50至53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李憶湘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晉傑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60至63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李晉傑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妏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參卷第71至77頁)
證明告訴人陳妏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采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參卷第88至92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洪采萱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106、106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邱顯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妤倢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12至113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簡妤倢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街口調字第11310016號函(參卷第139頁)
證明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最後變更密碼時間係113年6月25日零時55分許,之前亦有變更密碼情形之事實。
1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03號函(參卷第137頁)
證明iPASSMoney帳戶註冊完成後,如使用者變更手機門號,須至原註冊門號接收驗證碼,再於新手機門號輸入該驗證碼、登入id及密碼後,完成變更手機門號。如註冊人將變更手機門號之OTP驗證碼提供予他人認證,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登入iPASS Money電支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18至119頁背面)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存至被告該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20至121頁背面)
證明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編號2、4、5、6、7所示款項存至被告該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22至123頁背面)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存款附表8所示款項至被告該電支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24、125頁)
證明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存款附表9、10、11所示款項至被告該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兼職,卻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謝紜甄
113年7月3日
16時30分許
假中獎
(1)113年7月3日17時57分許
(2)113年7月3日17時58分許
(1)4萬9989元
(2)2萬2037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慧媛
113年7月2日
某時許
假中獎
(1)112年7月3日18時39分許
(2)113年7月3日18時41分許
(3)113年7月3日18時57分許
(4)113年7月3日19時6分許
(1)4萬9999元
(2)3萬2080元
(3)2萬1050元
(4)9999元
(1)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月霜
113年7月2日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18時6分許
2萬67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沈宜香
113年7月間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19時24分許
3萬2123
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憶湘
113年7月3日
19時16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20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晉傑
113年7月3日
20時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22時18分許
2萬4997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玟妤
113年7月3日
13時許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21時18分許
3萬1017
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洪采萱
113年6月25日
假交易
113年6月25日
15時58分許
3000元
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9
尤思淳
113年6月24日
假交易
113年6月24日
17時21分許
3000元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
邱顯嶸
113年6月間某日
假交易
113年6月24日
14時56分許
4000元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
簡妤倢
113年6月24日
假交易
113年6月24日
14時37分許
2000元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