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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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以供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 渠朋友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8分許,至臺南市○○○路○○○號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偵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並辯稱:伊欲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始發現遺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欲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始發現遺失,然被告於95年間申辦上開帳戶後,即少有使用,嗣於96年9月下旬掛失補發存摺,一星期後取得晶片金融卡,且於取得金融卡前將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於取得金融卡後即有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佐,是以被告於取得金融卡後,該帳戶已無餘額,何來欲使用之理。又被告上開帳戶已久未使用,且無餘額,應無必要隨身攜帶。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摺及提款印鑑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立即掛失,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既自陳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惟被告既未向警方報案,亦未至該郵局申辦掛失,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此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