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黃滿足
訴訟代理人 劉喜濶
被 告 陳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0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5,6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
蔓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0元,及其中5670元自
民國106年8月20日起、其中5670元自106年9月20日起、其中
5670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其中5670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陳蔓麗應給付
原告1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屬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黃
秀淳(隱名代理)出租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20
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5,670元,應於每月20日
支付。詎被告自106年6月20日起未再繳納租金,其後被告於
106年11月3日簽署房屋租賃解約搬遷切結書,允諾於106年
11月20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租約至106年11月20日終止,
詎其迄今仍未搬遷,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並已允諾交還房
屋,其被告自應依約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再被告積欠自
106年6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11,
340元後,尚積欠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計為3
個月租金為17,010元,及自約定返還房屋日即106年11月20
日之翌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自106年11月
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5,670元。為此爰依履行契約、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14樓之10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
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70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㈤
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理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租賃解約搬遷切結書、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出租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租約業已終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解約搬遷切結
書可佐,被告並已同意於106年11月20日遷讓返還房屋,原
告因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被告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被告積欠自106年6月20日
起迄至106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11,340元後
,尚積欠租金17,01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可佐,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
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17,0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給付租金債權,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終止,其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106年11月21日起已
無租賃關係,被告於租約終止約應返還房屋之日之翌日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之所有權及占用使用收
益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
金為每月5,67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是原告主張於租
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5,670元之
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70元,亦有
理由。至原告請求此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敘明此部分之利息自何日起算遲延,復被
告何時返還第1項房屋尚屬不明,且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難
認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起算遲延日期,亦難認此部分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17,010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5,67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