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陳培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云云。
惟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僅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且綜覽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兩造並未就
本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有所合意,而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
前金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