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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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廖名晟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被 告 威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所示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其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16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該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租賃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價值
。其後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20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
至臺南市官田區不慎自撞發生車禍,經被告指派拖吊車將系
爭A車拖至其指定之臺中烏日區汽車修配廠而由被告取回系
爭A車後,原告委由母親 林妙香 與被告就系爭A車之賠償事宜
達成和解,共賠償被告含系爭A車修理費及營業損失等相關
全部費用27萬元,並交付面額27萬元之票號DR0000000號支
票予被告,該支票並經被告兌現,被告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詎料,被告竟
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甚至聲請本票裁定,然該本票債
權既不存在,上開本票裁定即失所附麗,故被告不得執鈞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8160號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
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持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6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辯稱:㈠被告所執
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於被告處所生之一切債務,雖兩造間
就租賃系爭A車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但系爭本票不因此失其效力,況和解書內並無就系爭本票之
返還達成和解,被告自無歸還系爭本票之義務。㈡再原告尚
積欠被告下列款項:⑴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先後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系爭B車)及RBG-3655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C車),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自106年2月起變更租
金為每月33,000元,詎原告自106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累計未付租金為217,200元;⑵且自106年3月23日起,原告
屢次駕駛系爭C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被告須繳
納罰鍰49,425元;⑶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C車尋回,
然該車因原告駕駛受損,被告支付鈑金、烤漆費用21,400元
;⑷原告於106年5、6月累計借款66,000元;⑸被告受原告
委託而代為處理、繳納罰鍰之代辦費用25,000元。⑹以上總
計原告應給付被告379,025元,然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始就
系爭本票提起本票裁定,是原告所述無理由。㈢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被
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60號民事裁定准
許,被告已隨時得執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
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業經向本院聲請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1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
二人自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
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2.復查原告主張前於105年間向被告租用系爭A車,該車其後因
發生事故受損,原告因之就系爭A車所致之損害賠償與被告
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27萬元,原告並以面額27萬元支
票交付被告,被告並已兌領,且拋棄關於系爭A車租賃及肇
事之其餘請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和解書、賠款
支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已堪認定,核先敘明。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所租用系爭A車之價值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之新車價值約為76.9萬元之網路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6頁),再系爭A車確係105年5月出廠
之新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是上開網路新車價
值核與系爭本票之面額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告確實曾於105
年間向被告租用系爭A車,且被告對原告因出租系爭A車所生
之債權,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亦據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租用系爭A車之
價值,且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節,已堪採信;而被
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有擔保系爭A車之價值,惟辯稱: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於被告處所生之一切債務等語,即除擔
保出租系爭A車所生一切債權外,尚包括其餘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即包括原告租用系爭B車、C車之租金、罰鍰、損害賠償
債權、原告其餘借款、被告受託之代辦費用等其他債權合計
379,025元等,然此部分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之租賃客戶資料(本院卷第33至63頁),因被告尚
未提出原本,未能判斷該資料上是否有原告簽名,能否證明
原告曾於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多次短期租用系爭B車或C
車尚非無疑;又被告提出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裁決書、裁決處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修配廠估價單(本院卷第64至80頁),僅能證明
系爭C車之交通裁罰費用、修理費用之情形;再被告所提出
其自行製作之代辦費收據能否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勞務費亦
非無疑(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
亦有擔保被告除因租賃系爭A車所生之一切權利外之其他債
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亦擔保除租
賃系爭A車所生之債權外其他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採
信。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A車之價值
即租用系爭A車所生之債務,且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
清償而消滅,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已堪認定,則原
告提起請求確認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妨害防止請求權訴請被告不得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6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
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非被告有屆期不履行之虞者
,不得提起。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60號民事裁定雖准
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
經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如上,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猶主張依妨害妨止請求
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已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原告有為此請求並取得給付判決之執
行名義之必要。再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妨害防止請求權
,其所主張所有權有妨害之虞之所有物,係指原告所有之財
產,惟其未具體指明係何項財產有受有妨害之虞,且若不能
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是此部
分難認有妨害防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2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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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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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廖名晟│105年10月13日│76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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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