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陳定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銘
被   告  姚忠
       王松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姚忠訓 、王松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2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松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松梧飲酒後於105年2月28日3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與 何厝街 6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與被告
姚忠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並造成
被告姚忠訓所駕駛之計程車連續碰撞騎樓內之牆柱、盆栽,
以及路旁原告陳定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陳定春之自小客車受碰撞後,再推撞左
後方 鄭水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因之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價值22萬元:經
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須146,500元,因無法修理,原告報
廢系爭車輛,該系爭車輛於中古車行情應約有22萬元,原告
受有車價22萬元之損失;㈡拖吊費3,000元;以上合計223,0
00元。因係被告2人違規駕駛所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故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3,000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松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與被告姚忠訓二人曾抗辯:原告是違規停車,應負過失三成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0幾年的中古車已無甚價值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二人駕車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網路列
印之中古車行情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姚忠訓、王松梧及訴
外人 吳賴秀美 之警詢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再被告2人對上開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
詎被告王松梧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
駛車輛直行何厝街6巷,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竟未
注意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駕車,且其係左方車,其未注意應
讓同為直行車沿何厝街直行而屬右方車之被告姚忠訓所駕計
程車先行,適被告姚忠訓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
碰撞,被告姚忠訓所駕車輛再撞及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且
使系爭車輛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亦據被告二人2人警詢筆錄可佐,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
系爭車輛當時確係停放於畫有禁止停車標線即紅線處,亦有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判表亦記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羿銘具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則其就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亦有過失亦
明。從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王松梧具有酒後駕
車、左方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姚忠訓則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羿銘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均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伊無過失,因伊
係停於紅線內之私人土地上,係被撞出來的云云,惟該處既
劃有紅線即禁示臨時停車之處所,系爭車輛顯停放於紅線內
側仍屬違規,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二人上開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其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過失責任比例尚有
爭執,茲說明如下:
1.車輛價值2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損因無法修理而報廢,受有車輛價值
2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網路之中古車行情表為證,惟為
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係91年(即西元2002年)11月出廠,廠牌為日產之
型式SENTRAN16ES之小客車,經遭撞損業已報廢之事實,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停駛轉報廢)可佐(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參以①被告所提出之2013年4月至5月之進鑑價師(車
業專用)汽車雜誌雙月刊115期第24頁所載中古車價格表(
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車輛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即西元20
02年元出廠之中古車,於西元2013年之中古車行情為13.5萬
元,足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即105年2月(即西元2016年)
之中古車行情應較西元2013年中古車行情為低,復參酌依上
開中古車價格表每多1年,該同款中古車行情約低1.5萬元,
以此推估系爭車輛於105年之中古行情應約在9萬元;②再佐
以系爭車輛之新車售價依前開雜誌所載約為68.9萬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又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
2002年(即民國91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2月
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3年又3月,已逾5年,則倘以新車
售價計算折舊額後,僅餘約7萬元之價值。③再參以原告提
出之網路列印中古車價格表,於2017年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
為12萬元(本院卷第62頁)。是綜合上開資料,本院認系爭
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推定為10萬元,應屬適當。
2.拖吊費3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等語,此部分業據被告
2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原告亦
陳明此部分並無拖吊費支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則原告就此部分既乏證據證明,本院尚難認其受有此部分
拖吊費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小結,則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係受有系爭車輛價值10
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主張之受損金額
,尚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王松梧
酒後駕車,且具左方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
姚忠訓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
人對本件肇事應負違規停車之過失,亦與有過失,均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停車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
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2人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擔30%為允當。故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70,000元(計算式:100,000x70%=70,000)。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變更聲明翌日即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故命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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