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
4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佯稱係「香港騰訊有限公司員工 洪玉珍 」,並表示乙○○抽中該公司創業基金新臺幣(下同)990,000元,謊稱需先繳交手續費28,000元後方可領獎,並留下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供查詢,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經臺北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國東路金南郵局匯款28,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方式提領。嗣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巷口因伊之女友 林郁庭 遭搶遺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96年4月12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505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初於96年4月22日警詢時自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巷口因伊之女友林郁庭遭搶遺失;復於96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之女友林郁庭,於96年4、5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參互被告先後所辯情節,其就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之方式及時間、地點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如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巷口遭搶一節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向開戶銀行申辦掛失,復未向警方報案,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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