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第九行「不詳之人」應補充為「不詳之成年人」,第十行「等人」應補充為「等成年人」,第十三行「彰化縣」後應補充「彰化市」之記載;㈡證據欄第二項應刪除「及本署偵訊中」之記載,第三項最末補充「被害人 黃琇寶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之記載,並補充: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於民國九十年間遭竊,伊沒有報案,只有向郵局辦理掛失,約五年沒有使用了。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申請補發印鑑是因為遺失的緣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新金融卡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後陸續有款項存入,且均於當日即遭提領殆盡,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存卷可憑,此顯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且以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卡輸入密碼後提領款項。而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其金融卡密碼若非經由本人提供,他人尚難以輕易知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既能於被告甫申請補發新存摺及新金融卡後,即輕易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金融卡提領殆盡,倘非自被告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如何能有如此之作為,足證被告確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甚明。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之某日,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㈢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黃寶」均應更正為「黃琇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黃琇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受有金錢損失之虞,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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