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上訴人丁○○
2樓丙○○甲○○
樓乙○○
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峯志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丁○○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零玖佰零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上訴人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玖佰零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上訴人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玖佰零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上訴人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