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648號原告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 葉孟宗 即展良起重工程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向被告葉孟宗即展良起重工程行、甲○○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依原告提出之損失求償協議書第3條記載:「如因本協議書而發生異議、訴訟,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甲○○辯稱:上開協議書係經變造,伊並未與原告合意定管轄法院,且伊並非展良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等語,並提出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為證,其上載明展良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葉孟宗,然上開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關於展良起重工程行部分,並無該工程行之印文,復無負責人葉孟宗之簽名或蓋章,僅於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內有「甲○○」之簽名,尚難遽認被告展良起重工程行與原告間已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自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路體育館,此業據被告等 陳明 在卷,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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