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存褶、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應徵工作時,雇主要求伊開戶,開戶後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雇主,但密碼未交付,之後工作未做也沒有要回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雇主要求開戶及申請網路轉帳功能
,伊有交給公司存摺,但沒有交付提款卡,公司發薪是發現金,不知公司要存摺是做何用,而提款卡在辦完一星期後就遺失了等語(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卷第五、六頁),其於偵查中所供情節與於本院審理中所情節,前後矛盾,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信實。
㈡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意圖規避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詐欺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