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四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