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517號原告愛爾巴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洪昌 律師被告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有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立法者之所以就契約涉訟定特別審判籍以管轄之,係考量使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此有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6年5月間以郵寄方式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合成皮,價金美金3萬元,原告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保證金,嗣於同年9月26日由台北市中山區之臺灣銀行匯予被告,無論合約書之蓋章寄出及保證金與價款之匯寄,均在臺北市為之,原告係依合約書第3款第2點「買方(即原告)於每次提貨前需將貨款匯入賣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約定,在臺北市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則臺北市為雙方合意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惟查,本件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則所謂債務履行地,當指雙方所約定交付標的物或支付價金之所在地,故原告雖稱合約書之蓋章或寄送在臺北市為之,然此顯與交付標的物或支付價金等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要難執此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次查,依卷附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為「F.O.
B胡志明市」,則交付標的物之地點為越南胡志明市;又付款條件係約定原告應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則為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則支付價金之地點為高雄市,是無論就標的物交付或價金支付之所在地,本院均無管轄權。又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位於高雄縣,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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