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大點末段應增加「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記載未予載明,顯係漏載,揆諸前揭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