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期間,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慎,仍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11、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7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故共計驗餘淨重0.686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33頁);另扣案之
3包結晶物品(共計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故共計驗餘淨重0.686公克)經鑑驗後,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14、34頁)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扣案3包物品內之結晶物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嗣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併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接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0.686公克),因前開分裝袋內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共計3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㈣、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8月16日,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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