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2年4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6月20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4年12月8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17,859元未償(含本金392,094元、利息125,765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