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96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北公園,因與友人乙○○、丁○○(前曾於91年12月間因車禍頭部受傷昏迷住院治療,其後出院後於92年間發生行為異常、智力退化之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鑑定後,認屬輕度失智症,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等人相聚無錢飲酒,乙○○竟提議攔乘計程車向司機恐嚇索錢飲酒花用,經甲○○、丁○○合意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由乙○○攔下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三人上車由乙○○坐於右前座,甲○○、丁○○二人則坐於後座,經丙○○啟動車輛駛至不遠處之篤行路2段與溪北街口時,即由乙○○向丙○○恫嚇稱「我們兄弟是中山區混的,我們現在跑路缺錢花用,看你是要自己把前拿出來,還是要我們動手」等語,甲○○、丁○○二人並在後座附和,使丙○○心生畏懼,而取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予乙○○,乙○○、甲○○、丁○○三人得款後即下車離去,丙○○旋即至附近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會同警方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沙崙國小前,將乙○○、甲○○、丁○○三人查獲,並自乙○○起獲上開恐嚇索得之5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將伊等載錯地方,自行拿500元賠償伊等,叫伊等下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案發當天事情伊不太記得,伊並無向告訴人拿取錢財,事後亦無分取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對於被告三人有於上揭時地事前共謀共乘告訴人計程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且被告乙○○、甲○○、丁○○於偵查忠義均已供認屬實明確(見偵查卷48至50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其有失智症輕度障礙所致,故均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款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等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三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因其前曾因車禍受傷致有失智症之身心輕度障礙,此有其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件情節記憶反覆,且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被告丁○○有點不正常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另亦有被告丁○○之母 董妤琳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丁○○曾於96年3月15日因智能障礙走失報警協尋之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丁○○於本件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取財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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