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鄉○○段○○○號「大眾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事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在前開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一台、「快打旋風」一台、「孔雀王二代」一台、「雷電」一台(起訴書漏列「孔雀王二代」、「雷電」等二種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四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移送屏東縣政府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在「大眾釣蝦場」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至查獲時止雖已約有一月之久,然其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僅有一次,嗣後其不法之狀態,仍在持續狀態中,並無從分割為數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成立上開犯罪之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且擺設之電動機具僅有四台、經營時間尚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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