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起,在屏東縣南州鄉其妻所開設之飲食店內飲用啤酒,而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許,飲畢欲行離去之際,雖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竟猶駕駛業經註銷車牌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丙○○駕駛右開車輛於途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附載其妻女 許綉櫻 、甲○○沿該該南興路往新埤市區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丙○○所駕上揭自小客車遂與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因致乙○○、許綉櫻、甲○○三人皆即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右腓骨近端骨折等之傷害,許綉櫻受有背部挫傷、左側髖骨瘀傷等傷害,甲○○則頭頸部挫傷及右手指瘀血(上開三人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其後,丙○○在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許綉櫻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相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無誤,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乙○○、許綉櫻、甲○○(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惟酒後駕車肇事,於路人之安全危害頗深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部分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許綉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本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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