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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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黃炳輝
黃金龍 黃金源 黃國賢 黃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被告 葉斯
吳國賓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告 吳陳翰 被告 陳所 訴訟代理人 紀湯居合 被告 江正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葉斯管 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斯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
被告吳陳翰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斯管、被告陳所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吳陳翰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葉斯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斯管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葉斯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斯管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 吳承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承翰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陳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所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陳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所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葉斯管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4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9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7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1,277元。㈡被告吳國賓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533元。㈢被告陳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64元。㈣被告江正行應將坐落系爭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上面積約4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8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系爭土地經測量後,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斯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
B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5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879元。㈡被告吳國賓、吳陳翰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9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3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637元。㈢被告陳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1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47元。㈣被告江正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上面積6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145元。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訴聲明僅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因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被告吳陳翰部分,係主張被告吳國賓與吳陳翰應共同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土地,而追加吳陳翰為被告,則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吳國賓、吳陳翰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且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認原告追加吳陳翰為被告,亦屬合法,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黃炳輝、黃金源、黃金龍、黃國賢、黃麗珠
等5人所共有,面積共9,190平方公尺。被告葉斯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70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樹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4(原告誤載為422)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雞舍。被告吳國賓、吳陳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987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樹。被告陳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58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樹。被告江正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上面積68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葉斯管、吳國賓、吳陳翰、陳所、江正行等五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葉斯管等五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等之系爭土地,則
被告等就其各自所占有、使用之部分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無法出租之損害。從而原告等就各該被告所無權占有之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葉斯管等5人分別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等爰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耕地地租8%上限規定,作為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元,附圖示A部分面積3,870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雞舍,均為被告葉斯管所占有使用及建造。則⑴被告葉斯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4124平方公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787元(計算式:32元×4124㎡×8%×5年=52787.2元),並自99年5月7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79元(計算式:32元×4124㎡×8%÷12個月=879.7867)。⑵被告吳國賓、吳陳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8,233元(計算式:32元×2987㎡×8%×5年=38,233.6元),並自99年5月7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37元(計算式:32元×2987㎡×8%÷12個月=637.2267元)。⑶被告陳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822元(計算式:32元×1158㎡×8%×5年=14822.4元),並自99年5月7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7元(計算式:32元×1158㎡×8%÷12個月=247.04元)。⑷被告江正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704元(計算式:32元×680㎡×8%×5年=8704元),並自99年5月7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5元(計算式:32元×680㎡×8%÷12個月=145.0667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葉斯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8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B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5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879元。⑵被告吳國賓、吳陳翰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9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38,
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637元。⑶被告陳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1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47元。⑷被告江正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上面積6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145元。⑸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斯管辯以:原告指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乃被告
葉斯管向叔父 葉深 (已歿)所購得,此由葉深於63年11月23日出具予被告之地上物出讓證書可證。又因系爭土地部分曾涉為「巒大林區集集事業區第六 林班 內(編號第82號)地上,即曾為不能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承租地(惟63年11月23日日買賣時可能已放領),葉深依當時之交易習慣、方式買受,亦依此方式出賣與被告。依葉深出具給被告葉斯管之地上物出讓證書第1條載明買賣價金高達斯時鉅額柒萬元,且無載租金之多寡,足證係買賣契約。第2條載明,既往或簽約日期之「公課」分歸出賣人葉深、買受人被告,所謂「公課」應係指稅金等,若僅買賣地上物或承租等權利無庸有「公課」之合意,即是買賣方有「公課」即稅金等繳納之含意。第
4條載明,栽植地上物之土地無償附帶地上物「讓與」台端(指買受人)耕作,承租將來地上物收成後,本人(指出賣人)尚不敢主張任何權利收回土地。第6條及第7條所載亦證明葉深及被告之本意乃買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買賣關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之前手即葉深,葉深再轉交與被告占有使用,乃原告之被繼承人盡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為其繼承人,既辦妥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繼承上開之義務,即是不能謂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之交易模式及被告已於63年11月23日前即耕作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系爭土地周圍均為林務局土地,被告是向林務局承租,未經測量,不知承租地與系爭土地界線所在,如果測量結果有占用原告土地,再與原告商量,已在系爭土地上重植檳榔一、二十年。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雞舍亦為被告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吳國賓辯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被
告所有,該部分是伊父母留給弟弟吳陳翰(原名 吳耿炘 )的財產,是向林務局承租的林班地。林班地上的檳榔樹都是弟弟種的,有無占用伊也不清楚原告起訴對象不應該是伊,至弟弟雖有讓與土地予伊,惟為林班地,非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陳翰辯以: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母與
其父母,前有買賣關係,但未過戶,母親過世前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母親過世後由伊接收,讓與吳國賓部分是向林務局承租林地之承租權,非系爭土地上檳榔。雖係母親留給伊之檳榔,然伊在外面作生意,所以沒有在使用,名義上雖然是留給伊,但是實際上伊未管理,也沒有採收檳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所辯以:原告所指占用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在
其上種植檳榔樹,沒有占用原告土地,附圖所示編號F部份之檳榔為被告陳所種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江正行辯以:有在林務局租用之土地上種植檳榔,但沒
有占用原告土地。如有越界種植,願意返還。附圖所示編號E的雜木林不是伊種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
⑵被告葉斯管有在系爭土地種植及占有使用,使用範圍如水里
地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水地二字第0990004920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
⑶追加被告吳陳翰有自其母 曾水妹 接收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之檳榔樹。
⑷原告與被告葉斯管、吳國賓、江正行、追加被告吳陳翰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契約。
㈡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8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編號B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雞舍為被告葉斯管建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樹)為被告吳陳翰自其母曾水妹接收等事實,業經兩造均不爭執,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樹)為被告陳所所種植,亦經被告陳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且有水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水地二字第0990004920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5-74、80-81頁),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14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等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則無須舉證證明;倘被告等不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D、E、F部分土地;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故就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應返還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葉斯管部分:
⒈被告葉斯管固辯稱主張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乃被告葉斯管向
其叔父葉深所購得,並提出地上物出讓證書為據(詳本院卷第113、114頁),惟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會同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時,其在場陳稱:系爭土地周圍均為林務局土地,被告係向林務局承租,未經測量,不知承租地與系爭土地界線所在,如果測量後有占用原告土地,再與原告商量。」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原告要留路予其使用,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葉斯管無論係自其叔父 葉深處 受讓其所承租林班地之耕作權抑或買受承租耕作之林班地,其所受讓之耕作地均未曾測量,其亦不知是否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本院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其耕作使用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確實已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179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斯管應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檳榔樹及雞舍)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併請求被告葉斯管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處南投縣水里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葉斯管陳稱一、二十年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故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被告葉斯管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及飼養雞隻,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即以每平方公尺32元計算)給付原告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52787元【計算式:32(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24㎡(占用面積)×8%×5年(請求期間)=52787.2元】,並自99年5月7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79元【計算式:32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24(占用面積)㎡×8%÷12個月=879.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被告吳國賓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國賓與被告吳陳翰共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並種植檳榔樹使用,然為被告吳國賓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指上開占用之土地之地上物是伊父母留給弟弟吳陳翰之財產,其未在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範圍內種植檳榔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會同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時,被告吳國賓之弟即被告吳陳翰到場陳稱:讓與吳國賓的是向林務局承租林地之承租權,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等語(詳本院卷第67背面)。被告吳國賓、吳陳翰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原告除片面指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樹)為被告吳國賓與被告吳陳翰共同占有及種植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被告吳國賓前開抗辯,殊可採信。因此,被告吳國賓既未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自未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等人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檳榔樹)移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並依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即以每平方公尺32元計算)給付原告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637元部分,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⑶被告吳陳翰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陳翰與被告吳國賓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並種植檳榔樹使用,然為被告吳陳翰所否認,辯稱:上開土地為原告之父母與其父母,前有買賣關係,但未過戶,母親過世前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母親過世後由伊接收等語。依被告吳陳翰所陳,及上開土地利用之現況(即種植檳榔樹),除被告吳陳翰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繼承母親曾水妹而來尚可認定外,被告吳陳翰之父母與原告之父母間,究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而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吳陳翰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外,本院於99年8月12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量,被告吳國賓在場陳稱:林班地上的檳榔均係弟弟(指被告吳陳翰)種植,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吳陳翰並不清楚其自母親繼承而來之地上物(檳榔樹)種植位置有無占用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且經本院會同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吳陳翰所陳繼承母親之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翰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樹)移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惟被告吳陳翰既辯稱:其使用土地雖是母親留下,因為伊在
外面作生意,所以沒有在使用,實際上沒有去管理,也沒有採收其上之檳榔等語(詳本院卷第134頁)。故依前開裁判意見及說明,被告吳陳翰未曾就原告指稱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檳榔樹)為管理及使用收益,自無因此得到任何利益,此外,原告等就被告吳陳翰所受利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因認被告吳陳翰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縱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吳陳翰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而受有損害,然被告吳陳翰既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等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翰返還利益之餘地,則原告等關於請求被告吳陳翰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江正行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正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土地,並種植雜木林使用等語,已為被告江正行所否認,並辯稱:有向林務局租用土地,並種植檳榔,但未占用原告土地,附圖所示編號E的雜木林不是伊種植的等語,原告就被告江正行有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種植雜木林乙節,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故原告等人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江正行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雜木林)移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承上,被告江正行既非雜木林之所有人,自無因此受有利益
,原告縱因系爭土地遭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而受有損害,因所受損害與被告江正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正行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陳所部分:
⒈被告陳所固辯稱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乃被告陳所所有,並在
其上種植檳榔樹使用(詳本院卷第54頁),惟經本院於99年
8月12日會同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地上物檳榔),確實已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復被告陳所於本院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檳榔樹)為伊所種植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確為被告陳所所種植及使用收益,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179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所應將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樹)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併請求被告葉斯管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⒉再參以被告陳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坐落位置、經濟用途
等核與同案被告葉斯管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種植檳榔樹)大致相同,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即以每平方公尺32元計算)給付原告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4,822元【計算式:32(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58㎡(占用面積)×8%×5年(請求期間)=14822.4】,並自99年5月7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7元【計算式:32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58(占用面積)㎡×8%÷12個月=
247.04】,核屬適當,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葉斯管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及B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5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879元;被告陳所應將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原告等1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47元;並依據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翰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9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吳國賓應將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9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江正行應將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及請求被告吳陳翰應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葉斯管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所、吳陳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書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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