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42、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指印)共參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拾枚(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8年10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左前方之「機車及腳踏車停車場」內,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尚在公告招領中),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騎乘至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為巡邏之員警見行狀有異,攔查盤檢,丙○○雖坦承該腳踏車為竊取所得,然為掩飾其身分,竟冒「乙○○」之姓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姓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及按捺指印,表明係「乙○○」受搜索、扣押後,再將各該文書交付與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上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繼於隨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乙○○」名義簽名、捺印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文書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具有表示同意搜索、收受扣押物收據與目錄表、為扣押物持有人及收受收據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於員警收執,顯然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致使被害人乙○○受有刑事制裁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對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本人。
㈡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
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附表編號4之「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於員警收執,顯然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致使被害人乙○○受有刑事制裁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對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本人。
㈢至於附表編號5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係為保障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權利,由訊問機關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等事項,係依法應踐行事項。而被告於「權利告知通知書」上簽名欄偽造簽名,亦僅處於受告知之地位,而非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另警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姓名對照表」,其性質亦非被告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被告於其上簽名欄偽造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㈣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警詢筆錄與偵查訊問筆錄,其中被
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調查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中以一問一答方式再次使接受詢問人知悉其得以保持沈默等權利旁之簽名、告知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請接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以及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及在警詢筆錄騎縫處捺印,亦均僅表示親閱確認筆錄內容或確認筆錄頁數之意思,並非各有所主張,故被告該些行為應屬偽造署押之非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其偽簽署名及冒捺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另其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而偽造該等文書之犯行,亦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冒名於警察與檢察機關應訊,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冒名應訊過程所偽簽之「乙○○」署名,部分(附表編號1-5)係屬接受(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在該些私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後交還承辦警員而持以行使,表示收受該文書之意,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所引該部分之應適用法條,應予變更;又關於變更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諭示其併予辯論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嚴重妨害偵查機關辨識人別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之權益,其所為甚不可取,惟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刑之刑,暨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應沒收偽造之「乙○○」署押(簽名、指印共計30枚)┌─┬────┬──┬──┬──┬──────┬────────┐│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偽造│證據出處│所犯罪名││號│││簽名│指印│││││││數目│數目│││││││(單│(單│││││││位:│位:│││││││枚)│枚)│││├─┼────┼──┼──┼──┼──────┼────────┤│1│搜索、扣│受搜│1│1│嘉市警一偵字│行使偽造私文書│││押筆錄│索人│││第0000000000│(刑法第216、210││││簽名│││號刑事偵查卷│條)││││欄│││第6-8頁││││├──┼──┼──┤│││││搜索│1│1││││││結果││││││││受執││││││││行人││││││││簽名││││││││及捺││││││││印欄││││││││處│││││││├──┼──┼──┤│││││筆錄│1│1││││││末受││││││││執行││││││││人│││││├─┼────┼──┼──┼──┼──────┼────────┤│2│搜索扣押│持有│1│1│同前卷第9頁│行使偽造私文書(│││物品目錄│人欄││││刑法第216、210條│││表│││││)│├─┼────┼──┼──┼──┼──────┼────────┤│3│扣押物品│簽收│1│1│同前卷10頁│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欄││││刑法第216、210條││││││││)│├─┼────┼──┼──┼──┼──────┼────────┤│4│逮捕通知│被通│2│3│同前卷第11-1│行使偽造私文書(│││書2份│知人│││2頁│刑法第216、210條││││欄││││)│├─┼────┼──┼──┼──┼──────┼────────┤│5│權利告知│收受│2│2│同前卷第12頁│行使偽造私文書(│││書│通知││││刑法第216、210條││││聯者││││)││││簽章││││││││欄(││││││││一式││││││││二聯││││││││)│││││││││││││││││││││├─┼────┼──┼──┼──┼──────┼────────┤│6│警詢筆錄│受詢│2│2│同前卷第1-3│偽造署押(刑法第││││問人│││頁。│217條)││││欄│││││││├──┼──┼──┤│││││騎縫││6││││││處│││││├─┼────┼──┼──┼──┼──────┼────────┤│7│臺灣嘉義│受訊│1││臺灣嘉義地方│偽造署押(刑法第│││地方法院│問人│││法院檢察署98│217條)│││檢察署98│欄│││年度偵字第77││││年度偵字││││42號卷第8頁││││第7742號││││││││9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