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廣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碩公司)於民國84
年10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廣碩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廣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廣碩公司於8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筆,借款本金為180萬元,其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廣碩公司自90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除部分受償外,仍尚欠本金餘額173萬8,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系爭保證契約係定額未定期之性質,故於被告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終止上開保證契約前,對於訴外人廣碩公司對原告之未償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然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係指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保證書或相關書據中之條款,如有符合上開條款之情形,始可主張項下各款之效果,被告一再主張本案系爭「借據」與「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簽立,造成其如何之不利益云云,顯對上開條文之適用有所誤會。
㈢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系爭「借據」與「借款展期約定書」之存
在通知被告,已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惟上開借款於89年10月20日及90年4月20日到期時,原告即分別於89年11月13日及90年5月31日催告廣碩公司及所有連帶保證人,並有被告已簽收之雙掛回執可證。被告竟仍主張不知有上開借款之存在,此顯係意圖脫免連帶保證責任之詞。
㈣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773元,及自97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本件系爭借據係廣碩公司於87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陳滿
祝、 鄭德謀 及己○○3人共同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萬元,故此借據與被告於84年10月4日所簽定之保證書並無必然關聯。且依實務慣行,原告僅需於借據中載明借款人資料並據前相關保證書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效力作為擔保,實無須於借據中再邀集訴外人 陳滿祝 、鄭德謀及己○○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負其保證之責。故可知系爭借據與被告簽署之保證書其真意係分屬兩起獨立且無具體關聯之法律關係。
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次按系爭借據第5點:「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其所訂立之…書所列各條款,…」,及其「借款展期約定書」第2點:「…特邀同『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約定書…」條文觀之,其系爭借據中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本人,且查該保證人欄位亦未經被告簽名蓋章,及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責任理應由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承擔而非被告,故自不應為加重被告責任而誤將保證書與系爭借據混為一談。且被告係於91年2月27日收受鈞院支付命令後方驚知其原委,被告有所不及知之實,自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乃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言之,顯失公平。
㈢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今查系爭借據乃定有債務清償期間(87年10月20日至88年10月20日),且系爭借據至清償期屆滿時,亦經由原告允許再由前借據之3名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復參以系爭借據條文內容之用語,系爭借據實為定有期間之債務。故原告未依民法第755條規定通知被告借據之清償期延展,亦未取得被告同意即逕予展期,然另被告就已辦理展期之借據負不可預見之責,當屬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第754條第1項之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同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亦分別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自始未告知或以書面通知被告其嗣後曾與廣碩公司簽定系爭借據,客觀上,業已直接限制被告行使終止保證書契約之權益,除使被告拋棄應享有之權利外,亦喪失任何有利於被告採取法律行為之保障。故系爭借據就被告言之,當屬無效。
㈤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7月30日全授
字第0908號函釋:「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方式,通常約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而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並辦妥對保證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貸款時,均無需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約上簽名,毋庸再辦理對保。至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云云。再依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顯見原告之貸款程序除保證書及約定書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需共同簽署借據或其他授信契約始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經查,系爭借據因陳滿祝、鄭德謀及己○○3人已完成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故應屬逐案徵提之保證形式,且陳滿祝、鄭德謀及己○○3人共同簽署之保證書,加上分別簽署之約定書,再加上3人共同簽署擔任系爭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行為,已堪稱一完整之債權債務保證契約,應由其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調整若干項次之次序)㈠原告與被告於84年10月4日簽署保證書1份(下稱保證書A)
,約定被告保證廣碩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及廣碩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廣碩公司於8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經3次展期
,第1次係於88年10月30日,將還款期限展延至89年10月20日,第2次係於89年12月13日,將還款期限展延至90年4月20日,第3次係於90年6月13日,將還款期限展延至90年10月20日,詎廣碩公司自90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173萬8,773元。
㈢第2次、第3次展期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84年保證書之印文不同。
㈣85年5月1日,己○○、鄭德謀、陳滿祝與原告簽署保證書1
份(下稱保證書B),約定保證廣碩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㈤被告迄今仍拒不付款。
四、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保證契約存在,被告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保證書A、借據、債權計算表各1
份、約定書2份及借款展期約定書3份為證,而查保證書A記載「連帶保證人……丁○○……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廣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廣碩公司嗣後對原告所負、尚未清償之173萬8,773元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負保證責任乙情,堪信為實在。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保證書A或約定書上,僅就被告保證之債務最高為3,000萬元作約定,並無關於債務期間之限制,亦無兩造應就個別債務另行約定保證之規定,足見本件應係最高限額保證,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廣碩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不論期間長短,均負保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廣碩公司於8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萬,非
保證書保證範疇,並無關聯云云,惟查,上開保證書A已載明係對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負保證責任,則廣碩公司嗣後於8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自屬被告保證範疇之內。至借據上雖另有連帶保證人陳滿祝、鄭德謀、己○○之簽名,表示同意負保證責任,惟實務上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要求債務人提供多位保證人擔保債務,亦非少見,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無橫加干預之必要。故被告以此抗辯其所簽立之保證書A,與廣碩公司180萬借款無關聯云云,要屬無據。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借據第1次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為陳
滿祝、鄭德謀、己○○3人,第2次、第3次展期約定書卻增列陳滿祝、鄭德謀、己○○、 陳玉西 、 許秋雪 及被告6人,足證借據與保證書分屬兩不同法律關係,且借據有不當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負有重大不利益,又第2、3次約定書中被告之簽名係偽造簽,印文係盜蓋,故借據對被告並未合法成立云云,惟債權人本可要求債務人提供多位保證人擔保債務,已如前述,故保證人人數之多寡,並不影響主債務之成立與否;況債務展期,對債權人而言乃增添呆帳之風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更多擔保,亦屬人之常情,是縱使原本之借據保證人為3人,嗣於展期約定時增加為6人,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況被告早已應允擔任廣碩公司之保證人(即保證書A),實難謂有何不當加重被告責任或使被告負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至第2、3次之展期約定書中被告之簽名、印文係遭偽造乙節,因被告於保證書A中,已應允就廣碩公司將來債務負清償責任,保證契約已生效力,縱然被告簽名、印文有遭偽造之情節屬實,亦無礙於被告負擔保證責任。綜上,被告抗辯,即無足取。
㈤被告再辯稱:被告既非借據之保證人,自不應將保證書與借
據混為一談,且被告並不知悉廣碩公司簽署借據乙事,故由被告負擔借據之債務與民法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云云,查被告於簽署保證書A時,應已知其擔任廣碩公司之保證人,對廣碩公司之債務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其所辯其非借據保證人,也不知借款云云,即難憑採,遑論借據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被告責任之事由存在而為無效。
㈥被告復辯稱:借據乃定有清償期限,且原告辦理3次展期,
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並未同意展期,且原告為依保證書第6條、約定書第13條,通知被告,對此被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保證係最高限額保證,已如上㈡所述,則被告就廣碩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不論期間長短,均負保證責任,故不論原告同意廣碩公司展期多久,亦不論原告有無將展期乙事通知被告,被告均應負保證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不能採取。
㈦被告更辯稱:原告未告知被告其曾與廣碩公司簽訂借據,及
先後3次展期之事,客觀上已直接限制被告行使民法754條終止權,除使被告拋棄應享有之權利外,亦喪失任何有利於被告採取法律行為之保障,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簽署保證書A時,應已知其擔任廣碩公司之保證人,對廣碩公司之債務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即使原告未曾告知廣碩公司借款及展期乙事,亦不致損及被告之權利,況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原告曾將借款到期乙事通知被告,被告所辯:原告未告知簽訂借據及展期云云,亦不能採取。
㈧被告另辯稱:本件係為逐案徵提之保證,故保證書及約定書
僅屬一保證契約成立前之前置作業,且被告後續尚未完成債務保證契約之後續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保險契約為最高限額保險,已如㈡所述,被告既已簽署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所辯:保證契約尚未完成云云,不能憑採。
㈨被告末則辯稱:原告於85年5月1日對廣碩公司之信貸金額由
3,000萬元減為2,000萬元,並重新簽訂保證書(即保證書B)、約定書,且由陳滿祝、鄭德謀、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將被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故保證書A之效力僅存續至85年4月30日,於借據發生前,保證關係已不復存在云云,惟查,保證書B之內容係由陳滿祝、鄭德謀、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但觀保證書之內容,並無取代保證書A,或保證書A無效、作廢等約定,況證人即廣碩公司負責人己○○證稱:「(問:簽85年保證書時,銀行有無說84年的保證書要作廢?)答:我不記得了。」、「(問:有無談到84年保證書的事情?)答:有談,但時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參照),從己○○之證詞,亦無從得知保證書A是否遭保證書B取代而失其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保證書A業已失效,被告抗辯:於借據發生前,保證關係已不復存在云云,尚難採取。
㈩綜上,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保證契約存在,被告對廣碩公
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自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