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0弄6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民國98年4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訴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准許,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9月24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州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剩後共淨重0.6474公克)並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道引道之「新工家具行」對面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9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第10、11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剩後共淨重0.647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確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剩後共淨重0.6474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95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7427),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施以初步篩檢後,安非他命類反應之結果均判定為「陰性」,此亦有該公司97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並預備供己施用,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剩後共淨重0.6474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