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高雄縣前鎮區」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是被告甲○○向他人購得海洛因而加以持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誤繕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自承其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毒品,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受員警盤查時,認已無從逃避犯罪,始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其心意尚與犯罪根本無人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大不相同,而無須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0.154公克,驗後淨重0.144公克),有該醫院98年6月9日編號1019
6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海洛因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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