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性騷擾及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0000-00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及乙○○於警詢中證詞,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查無符合法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情形之具體事證,應認無證據能力。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證人0000-0000、0000-0000甲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2號判決參見),附此敘明。又辯護人以證人0000-0000、0000-0000甲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而爭執其無證據能力,惟查0000-0000、0000-0000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1張在卷可稽,辯護人容有誤會,而該等證詞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除卻上開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未經0000-0000與0000-0000甲姐妹之同意,無故侵入該2人位於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並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0000-0000熟睡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隔著褲子撫摸0000-0000下體,0000-0000驚醒後,被告又對0000-0000出言:「你想要嗎?會癢嗎?我們做一次好嗎。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性騷擾防制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性騷擾及侵入住居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0000-0000與0000-0000甲姐妹,均係於被告行為當天即96年5月中旬某日知悉被告行為,卻遲至97年12月22日及98年1月7日始提出告訴,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14時許,未經0000-0000、0000-0000甲姐妹之同意,無故侵入該2人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新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憂鬱性疾病之0000-0000熟睡,先以身體壓在0000-0000身上,0000-0000隨即清醒,被告違反0000-0000意願,再以手撫摸0000-0000胸部、乳房,經0000-0000出手抵抗並大聲呼救,被告方始匆忙逃離該處,並於匆促間遺留拖鞋1隻於該住處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均先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入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甲姐妹住處及強制猥褻被害人0000-0000行為,辯稱:僅在門口欲收取被欠甘蔗汁的錢,未果即離去等語。
(一)性侵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係侵害犯行,係以被害人0000-0000之指述、證人0000-0000甲、乙○○之證詞、被害人0000-0000之診斷證明書2件、扣案拖鞋1隻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有關被害人0000-0000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睡午覺,他就跑去我家裡面就從我胸部扭下去,還拉我衣服,手還伸進去我衣服摸,還說跟我在一起1次會怎樣,你這麼久沒有男人了,還叫我不要讓我妹妹知道,不要讓我男朋友知道,後來就趴在我身上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但中間有隔著棉被,但他手有伸進棉被摸我的胸部,我說你如果這樣的話,我就要喊救命,他就跑掉了,當時他鞋子穿錯了,後來我等我妹妹回來我再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十二點半時我在睡覺,後來賣甘蔗汁的人丙○○就用身體壓住我的身體,我有跟被告說你如果再壓住我,我就要喊救命,被告有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被告有伸手掐住我胸部的衣服並且跟我說我們來做一次,還說不要讓我妹妹知道,不要讓我男友知道,我當時被壓住時感覺很難過,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我想吐。」「(問:當時你有無喊救命?)有。」「(問:於97年12月19日是你喊救命後,被告才離開嗎?)對。」「(問:於97年12月19日當天,被告除了將他的身體壓住你的身體後有無用手撫摸你的身體?)被告有用手拉住我的衣服,隔著衣服被告有用手摸我的胸部。」(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0000-0000指述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關於被告一開始發動性侵害之舉動(究係先摸被害人胸部抑或先直接爬上床以身體壓在被害人身上?)、被告究竟有無將手伸進被害人衣服內撫摸被害人身體及被害人究係以要喊救命要脅被告或直接呼救等性侵害情節,前後所供並不一致,而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彈劾之:被害人0000-0000於警詢中證稱:「他侵入時我已睡著,當我發現時他已壓在我身上並鑽入我的棉被裡,並說要我跟他相好,但不要讓我妹妹和男友知道。他用雙手撫摸我的胸部及乳房,並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身體,我便用雙手將他推開,我跟他說離開,否則我要喊救命,他匆忙離開…」「丙○○拉扯我的上衣,手欲伸入我衣服內,但因我反抗推他,所以我沒有讓他脫我衣服…。」,被害人0000-0000,於偵查中所指述被告隔著棉被對其性侵等語亦與其前在警詢中所指述被告係鑽入棉被內對其性侵等語,前後矛盾,再參之被害人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2月19日其家門有關著,但沒有鎖,其妹沒有攜帶鑰匙出去(見本院卷第58頁),…其在遭被告性侵害後3至4分鐘即至大門處探頭觀看後,將大門鎖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0000-0000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於97年12月19日被害人0000-0000被性侵害時不在家,其回家後約是下午5、6時許,見到被害人0000-0000在客廳的牆邊哭,好像受到驚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證人0000-0000甲如未帶鑰匙外出,返家時如何逕入家門客廳處察覺在牆邊哭泣之被害人0000-0000,被害人0000-0000所述亦與證人0000-0000甲所述不同,綜上,公訴人所據被害人0000-0000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2)公訴人另舉證人0000-0000甲及證人乙○○之證詞為佐證,惟該二名證人均未目睹被害人0000-0000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發生,均僅聽聞被害人0000-0000所陳,則被害人0000-0000指述被告性侵既有上開之瑕疵,當不能以證人0000-0000甲及證人乙○○證述聽聞被害人0000-0000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公訴人所提被害人0000-0000診斷證明書2件,按其上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害人0000-0000有因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疾病及糖尿病於98年4月22日至98年5月27日住院治療等情,而被害人0000-0000因上開病情入院之時間業與其所指述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相距有4月餘,尚難據以認定被害人0000-0000有遭被告性侵害。
(4)復扣案之拖鞋1隻,為被害人0000-0000所提出交予警方,然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雖經本院勘驗該脫鞋之尺寸適合於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稽,然具有相同拖鞋尺寸之人不知凡幾,而挑選比自己腳尺寸大、小或剛好之拖鞋亦憑各人喜好,究不能以脫鞋尺寸剛好適合被告,即指該隻為被告所有,況經抽取扣案拖鞋DN甲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甲—STR型別,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穿之脫鞋,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0000-0000甲雖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於97年12月19日13時
40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知道被告打電話伊做何事,僅向被告說明伊現在人在古坑無法回家,就把電話掛斷等語(見本院73、74頁),並有卷附通聯紀錄1份可憑,惟證人0000-0000甲自承僅向被告購買飲品,與被告並無何特殊情誼,準此,證人0000-0000甲為何在被告打電話給伊時,未問明被告所為何事,即簡短告知其人在外地不在家中隨即掛斷電話,實令人匪夷所思,而以其在警詢中之證詞彈劾之:「丙○○於13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入我所有之行動電話,並詢問我人在何處,而我對他告知我人在斗六、古坑等言語,隨後他即掛斷電話。」,前後說法顯然不一,難依證人0000-0000甲上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入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甲姐妹住家犯行,係以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甲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詞為據,惟查:
(1)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甲之指述,因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據前揭說明,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2)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在家門口抽煙,看到被告從隔壁家中出來,機車騎了就走,當時動作比一般人快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在屋外抽煙,看見被告從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甲家中打開紗窗及玻璃門步出後再關好門復走到門口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即為目睹被告自被害人等家中走出來之證詞,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離開後,被害人姐妹沒有追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聽到被告離開的機車聲音後就把大門鎖起,當時我有探頭出去看。(問:當你探頭出去看時,證人乙○○是否有在場?)有,他在那邊抽煙。(問:證人乙○○有無看到你探頭出去看?)因我家中有柱子,我沒有仔細看,所以我不知道證人乙○○有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已有所不同,若如被害人0000-0000所述其在門口探頭察看,因柱子阻擋,致乙○○未能查悉被害人,則依乙○○所站的位置,又如何能清楚看見被告從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甲家中打開紗窗及玻璃門步出後再關好門復走到門口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整個過程,是證人乙○○之證詞不無有瑕疵之處,又以其警詢證詞彈劾:當時伊在住家前之庭院吸煙看電視,看見被告自被害人等住處大門離開,並前往被害人住處旁騎乘機車離開等語,乃陳稱案發當時係站在庭院而非如偵審中所陳之門口,且陳稱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大門離開亦非如偵審中所陳自被害人住處內出來,是難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具憑信性,而予採信。
四、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稱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3第3款、刑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