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起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7年10月9日凌晨1、2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段○○○○○○○○號戊○○所有之工寮處,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上揭工寮之小花盆2個、鐵條8支及鐵柱1支,得手後離去。(二)於97年11月12日凌晨1至2時間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工寮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戊○○甫設置在上揭工寮周遭之安全設備鐵絲網剪破後,竊取戊○○所有放置在上揭工寮內之大花盆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虎山里73之4號前,查獲扣得甲○○所竊得之上揭小花盆1個、鐵條8支、鐵柱1支(已發還戊○○)及雨鞋1雙、破壞剪1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仙草里岩前28號前,查獲扣得甲○○所竊得之上揭小花盆1個(已發還戊○○)。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告訴人戊○○提供設置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31號之1住處門口前電線桿上監視器(距前揭工寮約200公尺)所拍攝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影像之翻拍畫面予承辦員警,承辦員警再依循車牌號碼追查贓物而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女友 陳宜君 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虎山里73之4號住處外庭園發現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大、小花盆、鐵柱、鐵條等物,經請證人即告訴人戊○○到場指認確認無訛,被告並當場向員警供稱該等物品係伊至山上工寮向別人拿取,而置放於其女友上開住處等情後,經承辦員警以被告持有贓物為準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並搜索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而於車內搜到上開破壞剪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於審理時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第7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影像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上開影像翻拍畫面日期雖記載為97年11月16日,然該影像確係告訴人戊○○於97年11月12日遭竊至警局製作第1次筆錄時提供予承辦員警,業據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故上開影像翻拍畫面之日期確有違誤,仍應以實際拍攝時間即97年11月12日為準,併此敘明。綜據上情,承辦員警逮捕被告程序合乎刑事訴訟法準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且其查扣之上開破壞剪1支,因屬合法逮捕被告後,在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內,為避免證據湮滅而為附帶搜索及扣押所得,揆諸同法第130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而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1頁;本院卷二第44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11月12日凌晨1至2時至告訴人戊○○前揭工寮內,1次竊取上開大、小花盆、鐵條、鐵柱等物,而非分2次竊取,且並未攜帶破壞剪剪壞工寮周遭所圍之鐵絲網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得小花盆2個、鐵條8支及鐵柱1支,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以破壞剪剪破告訴人戊○○設於上開工寮周遭之鐵絲網,而竊得大花盆1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大、小花盆、鐵條、鐵柱,警方業已發還。伊工寮就警方返還之物品共2次失竊。其中97年10月9日失竊小花盆、鐵條、鐵柱,伊於97年10月8日巡視工寮時,東西還在。97年10月9日上午6、7時去看時東西就不在了。另97年11月12日則失竊八角型大花盆1個。伊於97年11月11日上午6、7時巡視工寮時,東西還在,隔日去巡視工寮時,東西就不見,伊有報警,並提供照片給警察。伊每天都會去巡工寮。97年10月9日失竊時尚未圍鐵絲網,是9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圍的,伊圍了約2個星期就又被偷了大花盆。伊97年11月11日去巡視工寮時,鐵絲網是完好,隔日上午6、7時到工寮發現鐵絲網被剪開了。鐵絲網由上而下剪開,並往左、右拉開,有一個大空隙可讓大花盆進出,若未破壞鐵絲網情形下,不可能把大花盆搬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第76頁),復有照片5張(內容分別為上開工寮所圍鐵絲網經人破壞之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鞋印、被告指認所竊得之大花盆、及遭竊之大花盆及小花盆)、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書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2頁),及破壞剪1支、雨鞋1雙扣案可佐。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大、小花盆、鐵條、鐵柱係伊於97年11月12日凌晨1、2時1次所竊取,而非分2次行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小花盆、鐵條、鐵柱為伊於97年10月9日凌晨竊取,大花盆1個則是97年11月12日凌晨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於偵訊中供稱:警方移送事實實在,伊確實有在97年10月9日(筆錄誤載為97年11月9日,因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移送事實關於被告該次竊盜時間,係記載97年10月9日)凌晨1、2時至嘉義縣○○鄉○○段○○○○○○○○號之工寮竊取小花盆、鐵條8支及鐵柱1支。第2次97年11月12日凌晨1、2時左右,到同一地點竊取大花盆1個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相符,具相當之真誠性,故前揭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於其位於臺南縣白河鎮仙草里岩前28號住處前空地所查獲經告訴人戊○○所指認之小花盆1個,為伊朋友丁○○於97年10月下旬所寄放等語(見警卷第10頁),經核與證人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係於97年10月下旬向被告購買查扣之小花盆,並於97年10月下旬載至乙○○住處寄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伊於97年10月下旬至甲○○住處見空地前放1紅色橢圓型小花盆,我即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事後放於乙○○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3頁)相吻合,是扣案之紅色小花盆既係於97年10月下旬經證人丁○○向被告購買後寄放在證人乙○○住處,顯非係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凌晨1、2時許至被害人戊○○上開工寮所竊取當屬無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有關扣案之大、小花盆、鐵條、鐵柱失竊時間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足徵被告確係分別於97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2日之凌晨1、2時至告訴人戊○○上開工寮各竊取上開扣案之小花盆、鐵條、鐵柱,及大花盆至為灼然,被告前揭辯解,顯屬飾卸之詞,要難憑採。
(三)至證人乙○○於本院98年11月18日審理時就證人丁○○寄放時間,初雖證稱係97年11月18日查扣前1天寄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證人乙○○旋復證稱:伊係查扣前1天見到該花盆,至於何時寄放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末則另證稱:伊現在回想證人丁○○應係於97年10月下旬寄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是證人乙○○前揭有關證人丁○○係於97年11月18日查扣前1天寄放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對照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證人乙○○經警於其住處查扣上開小花盆後,即以其涉嫌竊盜案件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是證人乙○○尚無面臨人情壓力或與被告串供之機會,其警詢之證述較無遭受污染而為不實證詞之可能,是由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製作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其警詢中證稱:上開小花盆係丁○○於97年10月下旬所寄放等情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於審理中另辯稱:伊於97年11月12日行竊時,並未攜帶扣案之破壞剪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第1次去行竊並未帶破壞剪,該次行竊時工寮旁沒有圍鐵絲網。第2次有帶破壞剪,因工寮旁有圍鐵絲網,是剛圍不久,伊就用破壞剪把鐵絲網剪開之後再到裡面的工寮旁偷花盆。伊於第1次與第2次行竊之間有行經工寮知道有新圍鐵絲網,所以第2次去時有帶破壞剪等語(見偵卷第7、8頁),核與其警詢時供稱:伊先以破壞剪剪斷該工寮之鐵絲網再進入竊取物品等語一致,且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前揭有關其圍鐵絲網之時間,及鐵絲網被破壞之時間之證述相吻合,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開供述,具相當之真誠性及憑信性而堪採信。故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凌晨1、2時許,確有攜帶破壞剪將上開工寮周遭所圍之鐵絲網予以破壞後,入內行竊上開大花盆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戊○○於上開工寮周遭圍設鐵絲網既係為防閑、防盜而設,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1支,長度為62公分,為鐵製材質,握把包覆塑膠皮,質地堅硬沈重,剪鋒銳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故上開破壞剪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2款求予審判,然既已載明被告以前揭破壞剪剪破告訴人戊○○所設置於上開工寮外之鐵絲網入內行竊之事實,應認經合法起訴,被告於審理時,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犯此項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本院自應予以論科。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分別以徒手及持破壞剪破壞被害人工寮鐵絲網入內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手段;(2)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3)雖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然所為多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4)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供被告用以犯竊盜罪所用,業如前述,被告復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雨鞋1雙,被告供稱平日即穿該雙雨鞋於山上工作,非為竊盜而穿,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具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