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月26日13時至14時許之間,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1樓,以其所攜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F鉗1支,分別破壞上址乙○○、甲○○、丙○○及戊○○所承租個人套房大門喇叭鎖之毀壞門扇方式,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除濕機1台、手錶1只,及甲○○所有之SOGO百貨禮券1萬5,000元,另於取得丙○○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4時14分及36分許,至丁○○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1段86號「欣威通訊企業社」,持上開信用卡以7,900元、3,9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2支,並於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2枚,旋即持交丁○○資為表示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付款消費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致丁○○誤認係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機與己○○,其得逞後返回上址丙○○租屋處,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位,再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機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乙○○、甲○○、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之情節。
(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持「丙○○」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張,至證人所經營之通訊行以冒「丙○○」名義之偽造文書方式,購買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2支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密集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
(二)被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暨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有關被害人戊○○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勤奮努力,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被告偽造之「丙○○」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