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十鄰新埤二六七號家中以米酒烹煮斑鳩,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RV-○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至住家附近之加油站加油。丙○○加油完畢後欲返回住處,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二八七號前東西向之未劃分車道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途經新埤二八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下,猶貿然駕駛車輛前進。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UND-三七九號輕型機車,自新埤二八七號住宅由北往南駛入道路內欲左轉迴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禮讓來往車輛,待無來往車輛時,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道路內車輛動態而予禮讓,即貿然駛入迴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首右側方向燈處遂在新埤二八七號前道路內與甲○○左腿及其機車左前側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左側膝上截肢(即含左側膝蓋之截肢)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警員 莊智仁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警方隨後對於丙○○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之數值(以此回溯肇事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始查獲其酒後駕車。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診斷證明書、測試觀察紀錄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說明、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車禍發生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已坦承公共危險之犯行,就案發當時車行方向、車禍地點、撞擊部位、肇致傷害等情節亦不爭執,本院又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場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上述傳聞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記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而其駕車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七頁)。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代謝情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之推算,人體血液中酒精代謝率每小時約每十分之一公升十毫克至四十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二千倍),平均速率為每小時十分之一公升二十毫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肇事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接受酒測,酒測距離肇事之時間為一小時又十七分,而酒測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以此數值按照前揭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乘二千倍,再乘以十分之一,結果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一百零四毫克,此換算結果為酒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又人體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二十毫克,計經過一小時又十七分,此期間代謝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二十五點六毫克;酒測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經過一定時間代謝,將此加上已經代謝數值,結果即為代謝前肇事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而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一百二十九點六毫克;此數值乘以十將單位換為每公升,又除以二千,結果約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此即被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三、另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按。而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憑據,作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未能即時停車(詳後述),不慎與人發生碰撞車禍,肇事後經警至現場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經回溯計算肇事時之數值達到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綜情以觀,得認被告飲酒而影響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當時突然從自宅庭院騎乘機車進入車道,其立即停車,係被害人自己騎乘機車撞上被告所駕車輛,絕非被告駕駛車輛去撞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等在卷可查(警卷第七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可查。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左側膝上截肢(即含左側膝蓋之截肢),則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截肢部位照片五張足憑(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害人之左肢含膝蓋部位既已截肢,日後無法運動行走,顯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頭部傷害,惟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害人能充分理解問題並予回答,自稱得自營日常生活,業經記明筆錄,此部分要非臻至重傷害之程度)。
五、又查:觀諸卷附車禍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事故現場圖、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靜止時車首朝西(警卷第十五頁上方照片),顯見被告係由東往西前進;被害人機車受撞後,車首左側有明顯破裂,左側較右側嚴重,復有左側朝右側扭曲變形之情形(警卷第十六頁下方照片),被害人左肢多處骨折,且係開放性骨折,被告左肢所受傷害至為嚴重(警卷第十頁診斷證明書)。依機車受撞情形及被害人傷害部位均位在左側,顯見被害人及其機車車禍時係受到從左側而來之撞擊力道。雙方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被害人機車則為由北往南從被告車輛右方駛向左方,應堪認定。再細繹被告車輛照片,被告車首右側方向燈處有明顯撞擊痕跡,方向燈且脫離車體掉落地面(警卷第十七頁);自車首右側方向燈至前乘客座擋風玻璃間之引擎蓋上則血跡斑斑,血跡係自車首朝車尾方向噴濺,乘客座擋風玻璃存有網狀破裂(警卷第十七頁上方、第十五頁下方)。由上述雙方車行方向、被告車輛損害情形、現場血跡噴濺方向等綜合研斷,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後仍然繼續前進(朝西),使得原本南向之被害人朝左傾倒,復經車輛引擎蓋,血跡隨之朝車尾方向噴濺(就被告之角度而言,為前朝後方向),被害人最後始撞及擋風玻璃,使之破裂。被告既於行進間撞擊被害人,撞擊力道又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足見未能及時煞停。至被告固然辯稱業已停下,惟係如此,被害人機車撞上靜止之被告車輛,因無任何東西向之力量帶動,僅存在原本朝南前進力量,被害人自無可能朝左側(即往東)撞及擋風玻璃,血跡亦應順著前進力量朝南(就被告之角度而言,為右向左方向)噴濺,但實情均非如是,足見被告所述停車靜止云云,與事理不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均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於注意,酒後貿然前進,因而撞及被害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禮讓來往車輛,待無來往車輛時,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所明文。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亦應遵守該等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道路內車輛動態而予禮讓,即貿然駛入迴車,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被告雖係酒後駕車,惟就路權歸屬而言,被害人仍應禮讓,故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甲○○駕駛輕機車,由住宅起駛,左轉迴車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嘉雲鑑九八○七五九字第○九八五八○四一九一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另外,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警員莊智仁坦承駕車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得參(警院卷第二十頁),其自首接受裁判,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八、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審判筆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審判筆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十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三頁),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雙方責任仍屬有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害,並導致截肢重傷害,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先前無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五名子女,僅母親健在,與母親同住,須盡撫養之責,五兄一妹,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事後雖坦承酒駕,惟就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否認過失並多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