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38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
11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頂厝16號住處,,詎雙方共同生活約一個月後,被告利用原告出外工作之機會,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林永傑 到庭證述明確。而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2年2月27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亦未被收容,此有該署98年5月27日移署收香字第0980078597號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未久即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致兩造已長達數年無法營共同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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