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平日即不滿其姊姊 王莉萱 之男友即被告乙○○動輒欺負其姊姊,於97年7月14日11時許,陪同其妹妹 李曉薇 及其姪女 羅有均 (即王莉萱之女)至高雄市○○區○○街○○號即乙○○住處拿取羅有均放置在上址之撲滿;到達後,因乙○○對甲○○之敲門置之不理,甲○○遂持拖鞋敲破門扇玻璃(毀損部分,告訴不合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伸手進入將門打開,並進入乙○○之臥室內,甲○○進入後質問乙○○何以時常欺負其姊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均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互毆,雙方從臥室一路拉扯互毆至廚房,乙○○與甲○○分別自廚房各取得菜刀與水果刀對峙,嗣甲○○所持之水果刀因碰撞斷裂,甲○○再改持菜刀一把,雙方作勢互砍。嗣乙○○躲入房間內,並撥打電話予其兄長即被告丙○○前來助陣,丙○○到達後,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再度發生扭打,甲○○並將菜刀抵壓在丙○○之頸部,造成甲○○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頸部、右肩胛挫擦傷、右手腕第四指表淺司裂傷之傷害;丙○○受有左頸、左手虎口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甲○○被訴恐嚇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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