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良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3日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計
0.5%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良峰公司借款後,均自98年6月15日起即拒不繳款,本金亦已到期而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3紙、保證書1紙、授信契約書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一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紙為證。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4人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據此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良峰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丙○○○、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