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29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交會時,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稍有受行人影響,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安全距離之情事,甲○○為超越前方行人而稍偏其左方騎乘前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206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於證人丁○○、丙○○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外(詳後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丁○○、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非屬依法鑑定之結果,為審判外文書,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證人丁○○、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證據,復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29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發生碰撞,是丁○○自行騎車摔倒,車禍發生與伊並無任何關係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
騎乘UIU—206號機車,沿嘉義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行經嘉義市○○○路○○巷○○○號前,丁○○有人車倒地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以及現場與車輛照片二十九張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而丁○○人車倒地之原因,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在發生車禍之前,我是騎UIU—206號紫色機車,從西往東方向騎,我右手邊有路邊停車的車子,所以我才會稍微騎中間一點,當時路邊車子已經是靜止的,我看到被告機車的時候,她是行進中的,她已經衝到我車頭前面,二台車子的車頭已經快要撞上了,我發現被告機車時距離不到半公尺,我有改變方向,但是她已經衝到我車道,所以改變方向已經來不及,我當時趕快往我的左邊閃避,還是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車頭有碰撞,是右前輪,然後稍微往前衝,側身發生擦撞,車籃右邊有擦撞,碰撞後我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七頁);再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丈母娘住在吳鳳南路十七巷那裡,當天我是坐在停在路邊的3K—7222號車子駕駛座裡頭,我在整理車子儀表板,我有抬頭二次,第一次是看到被告騎機車從我對向騎過來,她左手好像有弄安全帽還是怎樣,第二次抬頭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受傷的那一位小姐是騎機車從我旁邊經過,她們二台機車右邊有擦撞到,詳細位置是右側車身還是把手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她們車子右邊擦到右邊,其中一人倒下一人沒有倒,當時我的視線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十七頁)。而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丁○○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仇恨,當日僅係在車內整理儀表板恰好抬頭目睹車禍,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構陷被告之必要,雖證人丙○○無法肯認確定之擦撞位置,然此與證人丙○○觀察之角度、抬頭之時間點均有關係,且車禍猝然發生,並非慢動作得以緩慢觀察,其就車禍發生擦撞位置雖無法肯定,此要屬情理之常,其證述具有真誠性、憑信性無疑。是證人丁○○、丙○○就被告與丁○○機車右側有發生擦撞,並非丁○○自行騎車摔倒乙節,並無二致,參以證人乙○○即本件拍攝現場照片、檢視車損之員警於本院證稱:當時去現場處理時,被害人已經送醫院,被告還在現場,因為被害人不在現場,而且被害人車輛比較舊,比較不容易判斷是新的還是舊的擦痕,被害人車子比較明顯的是車籃有凹陷,就是照片編號二十一那裡,被告機車外觀很新,她車子照片編號五前輪右邊避震器、編號十九右邊車身我手指那裡、編號二十前車身有刮痕,這些都是新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且觀諸員警乙○○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中照片編號五、編號十八即被告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有擦刮痕跡、照片編號十九被告車身右側有擦刮痕跡、照片編號二十被告右前車身亦有擦刮痕跡,而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其右前側車籃有明顯凹陷,其餘右側車身亦有多處擦痕,有前揭員警乙○○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現場照片所拍攝被告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前車身靠近車輪位置、右前側車身均有明顯擦痕,亦堪以佐證證人丁○○指稱兩車車輪附近先發生碰撞,接著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之語,以及證人丙○○指稱兩車右側有發生擦撞乙節,顯非憑空捏造。
㈡其次,上揭案發地點之道路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九時二十二分五十秒時,L7F—329號黑色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駕駛人背對鏡頭),於畫面時間九時二十三分十六秒時,該L7F—329號機車正前方有一穿紅衣路人,而L7F—329號機車駕駛人為超越該紅衣路人,即稍往畫面左方偏騎,於畫面時間九時二十三分二十一秒時,紅衣路人在L7F—329號機車駕駛人正右方,於九時二十三分二十二秒時,紫色機車車輪出現在畫面上側,紫色機車與L7F—329號機車行向為對向,兩車前輪距離極為接近,於畫面時間九時二十三分二十三秒,紫色機車在L7F—329號正右方,兩車會車之身車間隔距離極近,於畫面時間九時二十三分二十四秒時,紫色機車往畫面右方倒地(以紫色機車駕駛人方向而言,為往其左側倒地)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以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之取證照片編號一至編號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是上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兩車機車之全貌,然以所拍攝之機車下半部行徑、距離、倒地情形,以及拍攝之案發時間,以上揭兩車車頭相對時之距離,實已短於半公尺,顯已無足夠之空間可供兩車在不發生任何碰撞、擦撞之情形,安全緊急會車,且兩車於畫面時間九時二十三分二十二秒時,已呈現兩車車頭即將碰撞之情形,於九時二十三分二十四秒時,告訴人丁○○已人車倒地,以上揭兩車即將碰撞至告訴人倒地時間,顯亦無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能完全不發生碰撞。再者,辯護人提出以較慢速度播放之案發地點道路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並拍攝取證照片編號十至編號十五(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觀諸取證照片編號十至編號十五依序顯示之車禍發生情形,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車頭接近後,確實車前輪附近有發生碰撞,告訴人丁○○之機車於碰撞後隨即往畫面右側即丁○○自身左側偏移,此時兩車車身下半部距離極為接近,明顯短於半公尺,告訴人丁○○機車隨即往畫面右側傾倒。故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經慢速播放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兩車在對向各自前行時,車頭前輪附近確實有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丁○○機車因受力往畫面右側偏移,偏移交會時兩車車身下半部距離短於半公尺,依該交會時之車身距離,顯難已不發生車身擦撞,亦足堪以佐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兩車前輪附近有先發生碰撞,再發生擦撞乙情,應堪憑採。被告抗辯並未發生任何擦撞,車禍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至證人丁○○雖前於警詢指稱發生擦撞位置為把手之語(其
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就兩車擦撞之位置前後指述未完全相符。然依前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於九時二十三分二十二秒車頭相對即將碰撞,於九時二十三分二十四秒時,告訴人丁○○已人車倒地,而此瞬間發生之車禍擦撞位置,於驚慌危急之際,確實不易詳細記憶,且於案發之初尚驚魂未定,於警詢時就案發細節未仔細思索回答,此要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五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在左側下肢脛骨、腓骨近踝關節處,屬骨折,雖為複雜性骨折,尚未達到「一肢以上機能損傷的重傷」,但其踝關節足部的功能有行動之損傷等情,亦有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98)惠醫字第14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是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且未達重傷之程度,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騎乘機車為超越行人,而稍有往左前側偏騎時,
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兩車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情,要屬無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前行時,理應知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會車時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發生,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行人稍有影響等情形,被告尚非完全不能注意前方來車,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另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時應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安全間隔,亦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即堪認定。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輕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嘉雲鑑980812字第098580432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丁○○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無疑。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賴咸陽 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騎乘上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之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