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故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十二分許,頭戴其所有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戴黑色皮手套、戴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八號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並持其母親所有而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進入該超商內,對該超商店員乙○○大喊:搶劫,並喝令乙○○打開收銀機,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該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元,得手離去之際,復以該菜刀砍傷乙○○左手臂,致乙○○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作案用之菜刀及黑色皮手套、口罩棄置在彰化縣○○鄉○○路之大排水溝中,而滅失。後因甲○○另涉有其他案件受查獲,進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其所有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作案時為前述超商監視器所攝後翻拍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全帽一頂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係正處青壯年時期之人,不知努力向上,竟思以持兇器,強取他人財物,非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安,對善良百姓之心理更造成極大之畏怖與恐懼,應予嚴懲,否則不足惕來茲及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紅色全罩式安
全帽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而前揭菜刀並非被告所有,且與黑色皮手套、口罩等物,業經棄置而滅失,已如前述,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