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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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 律師 馮君傑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任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總經理(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退休)、被告甲○○原任聯徵中心研究部經理(八十九年初調任資訊部經理),於任各該職務期間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任職聯徵中心總經理期間,明知聯徵中心研究部委外專題研究之主持人選任應經評議、審查程序,且主持人對於各該專題應有相當學、經歷資格,而其他委外研究主持人學經歷多為博士、教授,惟其女兒 簡逸欣 僅有旅美比較法學、電腦學碩士學位,並無金融相關學、經歷資格,竟仍基於意圖為簡逸欣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在徵信中心研究部委外專題研究主持人之選任過程中,未歷次經過嚴謹之評議、審查程序,即濫用其權力,連續將該中心研究部委外專題研究超過六成、顯占多數之篇數,交由學、經歷不足之簡逸欣主持,致簡逸欣所譯述之報告多數未達相當之參考價值,仍待修潤,而無法編入叢書或提供徵信中心內部參考。被告戊○○並與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違反合約規定,陸續對於字數未達合約要求之篇目,由甲○○簽請支付尾款,戊○○亦批示支付;且渠等明知委託簡逸欣辦理「美國聯邦信用資訊相關法規修訂資料研究及譯述」合約書中,並無出國參訪及交通等資料蒐集費之約定,而其他合約書中雖有資料蒐集費之約定,然簡逸欣所主持撰寫專題研究內容多係法規及組織之翻譯資料,並無請領占總研究資料蒐集費之百分之九十二點四七之鉅額資料蒐集費之必要,惟被告甲○○、戊○○均置若罔聞,任由簡逸欣提供單據即簽請批示付款,共計陸續支付簡逸欣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約佔總研究經費支出百分之六十點一四)研究費及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九元之(約佔總研究資料蒐集費百分之九十二點四七)資料蒐集費予簡逸欣,致生損害於聯徵中心。因認被告戊○○、甲○○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聯徵中心委託簡逸欣女士研究專題執行情形表影本、簡逸欣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研究專題字數未達合約要求之篇目統計表、徵信中心委外研究專題文稿一覽表影本、聯徵中心委外研究專題文稿統計表(如附件)、聯徵中心委外研究專題主持人簡歷、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呈、委託辦理研究專題合約書(樣本)、聯徵中心委外專題研究實施要點(及草案)、由被告甲○○簽請付款戊○○批示支付資料蒐集費之簽呈、資料蒐集費收據、與簡逸欣簽訂之研究專題合約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聯徵中心就有關研究主持人之產生及資格,並無規定,亦無迴避條款;簡逸欣主持撰寫專題研究內容於被告二人離職前後均陸續出版,並非無參考價值;簡逸欣提交聯徵中心之文稿於中文翻譯磁片轉換後,有不少漏段情況,且時有亂碼,自不得以電腦磁片統計之字數,作為交稿字數之證明,且亦有部分簡逸欣交付之文稿,故未提供調查局,足徵聯徵中心提供給調查局之文稿電腦檔案並未齊全;公訴人認二十一篇未達六萬字文稿部分,依徵信中心提出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呈計算均已超過六萬字,不論是否出版,均未支付超字費,故徵信中心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四、經查:
(一)聯徵中心就有關研究主持人之產生及資格,並無相關作業章則規定,縱依嗣後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董事會通過實施之「委外專題實施要點」規定,亦無總經理不得將研究計畫交由與其有一定親屬關係之親人為之之迴避條款,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聯徵中心既未規定研究主持人應備何種資格,亦無迴避條款之限制,被告戊○○依照該中心主管會議小組討論後決定將委外專題研究交由簡逸欣主持,並無違反任何規定。而證人即聯徵中心副總經理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亦證稱:「(委外案件,決策時流程如何?)八十一年聯徵改組,我參與是電腦系統,當時要換電腦系統,我們組織沒有這樣的人才,所以決定委外。我們知道美國這樣的機構很多,我們需要比較知道美國狀況的人,所以想找對於電腦科技和法律狀況瞭解的人,我們是想找翻譯和介紹美國方面的人。當時網際網路沒有像現在這樣進步,博士級的人比較沒有耐心翻譯和介紹,且我們給的研究題目沒有很明確,所以我們需要比較有耐心的人,後來我們找到簡小姐,他是國外法律系畢業,也是電腦碩士,我覺得這樣的條件夠了。(當時有無對於人選作資格限制?)我們很寬。博士碩士都可以。...(研究計畫的小組有哪些人?)並非只有研究計畫才由小組討論,小組成員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室主管。研究計畫主持人都是經過小組討論決定。研究計畫主持人指的是接受我們委託研究計畫的人,包括本案的簡逸欣。...(委外主持人的選定部分,聯徵中心的總經理或研究部經理有無決定權?)一定是由小組討論決定。」、「(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委外專題研究主持人如何產生?)主管會議大家討論覺得美國法律可以委任簡逸欣來幫忙。其他細節我記不清楚。...(當時要作美國方面的研究,為何會找簡逸欣?)我不記得第一次如何出現,我只記得因為在美國部分,我們給的很寬大的題目,我們與受託人之間需要多次互動請他定譯介,我沒有辦法給他題目,只能給他範圍,和其他的不一樣。中間我們互動要很多次,可能他的建議我們會拒絕,每次決定都經過多次互動,我們以一個國內大學法律系、美國大學法律碩士、電腦科技碩士,我們認為有足夠的資格,事實上後來也證明這樣的互動很好,當時戊○○先生有時一個專題做到一半,會要求那個主持人改變研究案題目的次序、範圍,會有很多意見,他常常參與很深,所以我們決定一個碩士比較方便,博士的話比較困難。」分別有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足認簡逸欣係當時徵信中心主管會議小組討論後認具備相關研究主題之資格與學經歷而決定委請擔任研究主持人,非被告戊○○個人擅行決定,公訴人起訴指被告戊○○未經嚴謹之評議、審查程序,即濫用權力,連續將徵信中心研究部委外專題研究交由學、經歷不足之簡逸欣主持云云,即乏其據。
(二)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十一篇原稿中,後續計有九篇經修潤出版為八本書籍,其於譯稿經審閱後因考量各國法規內容自譯稿提出後多經修正、廢止,原譯稿可供本中心作國際信用資訊法制比較及歷史變遷研究之用」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丁○○亦證述:「我們是想找翻譯和介紹美國方面的人」、「後來他交出來的確實是我們要的」,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且證人乙○○證稱:「出版的必要應是站在使用者立場,有些對我們有用,但對會員沒用,這部分我們就不出版...據我所知,應是就專業內容與會員金融機構參考價值之高低作為是否出版之最主要依據。專業內容若是對我們的會員機構有參考價值,我們會優先出版,若單純對於我們聯徵中心內部參考使用,出版的先後順序放在比較後面。」足認簡逸欣之研究主題及結果並無不符徵信中心之要求,且研究報告內容之優劣與是否編入叢書無涉,且聯徵中心將簡逸欣之研究成果於被告戊○○任職期間及離職之後均陸續編為叢書並加以出版,亦徵簡逸欣之研究報告係有相當參考價值;公訴人指稱簡逸欣主持撰寫專題研究內容係法規及組織之翻譯資料,多數未達相當之參考價值,仍待修潤,無法編入叢書或提供徵信中心內部參考,與實情亦有不符。
(三)簡逸欣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所提交聯徵中心之研究專題文稿,經本院於聯徵中心勘驗該中心所提供字數未達合約要求之篇目統計表(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卷第二十五頁)所列文稿之磁片,結果得知:統計表編號第二一~一六有關「英國一九八四年資料保護法」雖有文稿但並無該磁片;而統計表編號第二一~一七由電腦顯示磁片內容,有「日本行政機關持有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荷蘭資料保護法」、「奧地利一九七八年資料保護法」、「瑞士聯邦資料保護法」、「義大利資料保護法」並無統計表所列「瑞典資料保護法」、「法國資料保護法」;其於統計表所列文稿之內容與字數均與勘驗之磁片內容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簡逸欣所提交徵信中心之文稿,依徵信中心職員 謝孟玲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所提一週工作報告上載「中文翻譯磁片於轉換後,有不少漏段情況」、「經電腦轉換後,時有亂碼,且漏段嚴重」有前述工作報告在卷足憑,自不得以電腦磁片統計之字數,作為簡逸欣交稿之字數證明。又聯徵中心因文稿管理之疏失,有電腦檔案遺失之情況,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徵之外,再核對公訴人認字數未滿六萬字之二十一篇文稿中已編輯出版為叢書部分(共九篇)與聯徵中心提供予調查局之電腦檔案後,發現出版叢書內容均遠多於電腦檔案內容,甚有多出上百頁者,如:美國信用平等法暨規則B、美國公平債務催收作業法及ACB見解等資料、美國不動產清算程序法暨規則X、美國TRW信用報告理念與實務、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資訊取得規則、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平等機會規則、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隱私法紀錄系統、美國聯邦支付制度風險政策、美國銀行秘密法修訂等三種、美國公平住宅法及規則M、美國不公平詐欺法等、美國FHA消費者房屋購買指南、美國學生貸款機構SALLIEMAE等、美國學生貸款機構NELLIEMAE、英國1984年資料保護法、瑞典、瑞士、荷蘭、法國、義大利等資料保護法、澳洲1988年隱私法及1990年資料核對計劃法、加拿大隱私法等包括COLUMBIAG省隱私法、信用報告法及英國消費者信用法、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實施經驗等篇明顯可知。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亦有部分簡逸欣交付之文稿因未支付稿費,故未提供予調查局,足認聯徵中心當初提供予調查局之簡逸欣研究專題文稿電腦檔案並未齊全,未能涵蓋所有簡逸欣提出之文稿,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公訴人以缺漏不全之電腦檔案資料,作為起訴被告二人之依據,尚難以之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再者關於文稿字數之計算方式,依合約約定「經審排後超過六萬字,則超過六萬字部分按每項研究費比例支給報酬」,聯徵中心則除有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呈就超逾六萬字時之計算字數方法(該計算方式係依審排後字數計算)外,無其他規定可參,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證述明確,其並未就未達六萬字部分之文稿計算為明確約定或答覆,惟同一文稿應以同一計算方式,否則如依電腦位元字計算未達六萬字,審排後超過六萬字之文稿,一為不得支付尾款(字數不足),一應支給超字費,豈不相互矛盾。又委外研究計畫主持人之文稿並非全數以電腦繕打,被告戊○○身為聯徵中心總經理,就研究部簽呈請求支付委外研究費用尾款時,僅能依簽呈所載內容為審視,不可能逐字再行計算文稿字數,研究主持人之文稿字數究係多少,除非簽呈上載明,被告戊○○亦無從知悉,自不得以被告戊○○批示付款,而認其當然有背信犯行。再前揭二十一篇公訴人所謂字數未達合約要求之篇目,並非全由被告甲○○簽請支付尾款,況參閱由被告甲○○簽請付款、戊○○批示支付費用之簽呈上,除被告二人外,尚須經其他單位相關人員審核方可付款,尚非逕由被告等決定,尚難認被告等有背信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戊○○、甲○○間共同涉犯背信犯行,尚乏其據。
(四)至於公訴人所稱被告二人給付簡逸欣資料蒐集費,涉及背信部分,被告戊○○辯稱:「我們委託國外的研究並非不可以支付資料蒐集費,因為我們要看研究專題的需要,事先擬具計畫送聯徵中心核可,這在 葉秋南 、 陳重任 的專題研究計畫都有。」而被告甲○○則辯稱:「簡逸欣的比例九十二點七顯然有錯誤,其他研究主持人總共有二十五篇,如果都沒有憑證核銷的話,就有二十五萬元,顯然總數就不對,比例有問題。陳重任有兩筆,其中一筆確定已經支付的,我有留下簽,是五萬多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陳重任我們支付五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他有申請七萬多元,為什麼不把它列進去?另外簡逸欣都有事先估算所需費用,由我們內部討論後,由研究部簽報核備,我們再通知他,並且我們都有交付他另外的任務,事後都有依照費用的憑證核銷。」、「(是否簡逸欣在做研究美國聯邦信用資訊相關法規修正資料研究及譯述的這本中,並無出國參訪交通資料蒐集費,還讓他請領資料蒐集費?)參加國際組織時,中心組織及才能不足,所以這部分的準備工作有特別委託簡逸欣進行這部分,他沒有領生活費,一般同仁可以領,他是實報實銷,我們預先預估成本,簽准之後才委託他辦理,這部分與譯述合約本身並無直接關係,是長久與他溝通認為他能夠勝任,所以才委託他作這件事情。(對於聯徵中心專題研究費、資料蒐集費統計表有何意見?)陳述同前。剛才說的情形,費用資料蒐集費可以報銷,每個專題固定領一萬元資料蒐集費,這個表的資料不正確,因為其他人至少有二十五案,每案一萬元就超過比例,另外陳重任、 陳福雄 也有超過一萬元的情形,也是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決定人選後,我們會就合約內容及研究內容透過各種方式討論後訂出大綱,就這些大綱請他蒐集資料並撰寫,簽約完成後,依照合約慣例會先給他研究費,當時每個研究案會先給十五萬元頭款,還有一些資料蒐集費、交通費,通常是一萬元,但資料蒐集費有時會根據資料蒐集的難易程度實報實銷。到了合約期限後,再根據文稿內容再給尾款三萬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可見簡逸欣之研究雖多數屬法規及組織翻譯之資料,然並非當然無資料蒐集費之必要,合約中雖無出國參訪及資料費之約定,但如確有需要,亦非不得經聯徵中心同意後支付蒐集資料所需之費用,而其他研究主持人如葉秋南、陳重任、陳福雄亦同,是公訴人僅以簡逸欣出國參訪蒐集資料支領資料蒐集費用,即認被告等有獨厚簡逸欣情事,尚有未恰。且公訴人對補充理由書所載簡逸欣之資料蒐集費及所佔總研究資料蒐集費比例之數據未舉出確切證明,況縱簡逸欣支領之資料蒐集費及其所佔比例確如公訴人所認,然如何之比例方符合比例原則?超過如何之比例則有背信之行為?公訴人均未引據說明,則公訴人對此部分之所述,屬主觀臆測,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憑上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